| 索引号: | 001/2026062600000154 | 发布机构: | |
| 生效日期: | 2026-06-26 | 有效性: | |
| 文 号: | 托政发规〔2026〕1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托里县矿产资源矿业权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托里县矿产资源矿业权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托里县人民政府2026年第七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 目的与宗旨
为加强本县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规范矿业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推动矿业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协同共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托里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投资、矿山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综合治理、权责统一、监管高效的原则,实现资源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政府及部门职责
各相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加强对在本县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投资等活动的企业、个人监督管理,并依法制止、查处违法行为等。
(一)县人民政府负责对县域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林草、公安、水利等部门联动机制,实行信息共享、联合执法。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矿业权审批登记、矿区规划、越界开采查处、矿山闭坑、矿区生态修复、勘查开采活动监督等工作。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矿山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污染防治监督,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对矿山资源开发过程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环保“三同时”及竣工自主验收实施监督管理。监督污染物达标排放,监管尾矿库环境风险、放射性矿产,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监督生态修复、环境风险与应急。
(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非煤矿山(含地质勘探、尾矿库、采掘施工等)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安全许可,查处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等行为。
(五)林草部门负责矿区征占用林地、草地、湿地及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
(六)公安部门负责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刑事案件查处,以及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储存及爆破作业许可与监管等。
(七)水利部门负责矿区防洪、水土保持、地下水取排监管。
(八)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规范矿产品经营主体登记与市场交易行为,查处无证无照、非法交易矿产品等行为;监管矿山特种设备(提升、运输、压力容器等)安全,配合自然资源等部门开展联合监管与信用惩戒。
(九)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辖区内矿产资源监管、政策宣传、隐患排查和纠纷调解工作。
第五条 探矿权管理
(一)探矿权的设置、出让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探矿权人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前,应当根据勘查矿种和范围、勘查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绿色勘查等勘查工作要求编制勘查方案,明确勘查区域,合理选择勘查工作方法,报原探矿权出让部门批准后,取得勘查许可证。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
(三)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方案进行勘查,勘查的主要工作方法发生变化的,探矿权人应当调整勘查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核准(备案)、用地、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等方面相关手续。涉及军用土地的,应当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报批。(四)探矿权的期限为5年,期限届满可以续期,续期最多不超过3次,每次期限为5年。对石油、天然气以及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战略性矿产资源,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续期次数。
(五)探矿权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至3个月内向原探矿权出让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每次延续缩减面积,缩减面积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无正当理由未开展或者未实质性开展勘查工作的,探矿权期限届满时不予续期。
(六)探矿权勘查结束后,应当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未按照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七)县域内探矿权人必须接受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探矿权人及勘查单位存在勘查信息公示弄虚作假行为的,依照国家、自治区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置。
第六条 采矿权管理
(一)采矿权的期限应结合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山建设规模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十年,有效期届满可依法续期。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至3个月内向原采矿权出让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未按规定申请续期或者依法不予续期的,矿业权消灭,报原矿业权登记部门依法注销。
(二)严禁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违反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严禁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违反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四)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超越许可证范围或矿种开采、在禁采区/禁采期内开采或擅自开采国家保护性特定矿种的,经核查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依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五)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不含施工临时用地)和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无需取得采矿权,施工自用外仍有余量的交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置。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的,不得设置临时取土场,所需砂、石、黏土资源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管理规定依法取得采矿权或购买获取。
(六)以上违法行为所涉矿产资源属于战略性矿产资源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条 不可抗力情形处理
因不可抗力等非申请人自身原因,导致未完成勘查投入、转采或建设投产的,矿业权人应在事由消除后及时向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属实后,报请有批准权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矿产资源整合
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尊重企业主体意愿,鼓励通过合作、兼并重组、作价入股等方式,整合低效利用矿产资源,提升矿产资源开发规模化、集约化、绿色化水平。
第九条 生态修复与地质环境保护
(一)采矿权申请人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未编制或方案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采矿权申请。
(二)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足额计提矿区生态修复基金,存入专用账户并计入生产成本,专项用于矿区生态修复,接受银行与自然资源部门的监管,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终止而免除,未履行修复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探矿权人勘查活动结束后,应当对钻孔、探槽等进行回填封闭,消除安全隐患,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未按规定治理的,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消除隐患,所需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矿业用地,包括矿产资源勘查用地和矿产资源开采用地。矿业用地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涉及使用林地、草地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依法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的合理需求。
第十条 营商环境保障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托自治区政务服务平台和矿业权管理系统,优化矿业权审批服务,提升办事便利度。
矿业权出让、监管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不得设置歧视性准入条件、监管标准和扶持政策,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矿业市场环境。
第十一条 法律责任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业权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林草保护等法律的,依照相关法律从重处罚。
(三)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业权占用费的,征收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处应缴矿业权占用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破坏矿产资源或生态环境,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依法对行为人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
(五)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自行处置因施工需要采挖的砂、石、黏土的,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自行处置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自行处置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附则
(一)本办法由托里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本办法施行前本县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正式施行后,本办法第一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自动不再适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执行。
托里县人民政府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