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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24 10:18:50 浏览次数:
托政发规〔2024〕1号
各有关单位:
《托里县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4月30日
托里县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托里县国有资产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国资中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实际控制的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县内其他国有企业(含参股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子企业是指承担所出资企业主营业务的实际运营、并且由其管理和控制的子企业;或虽不承担所出资企业主营业务的实际运营,但其生产经营行为对所出资企业存在重大影响的子企业。
重要子企业名单由国资中心决定后定期公布,并根据企业发展实际适时更新。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制定和修改,企业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资、融资、担保、企业重组、改制、上市、解散、破产、清算、国有资产交易、主营业务确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制定,董事会工作报告,大额捐赠以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报县国中心审定或县人民政府审批(决定)、核准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企业报告重大事项分为审批(决定)事项、核准事项、备案事项。
审批(决定)事项是指县属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县国资领导小组审批(决定)由县国资领导小组审核后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事项。
核准事项为须经国资中心审核批准并书面回复方可实施的事项。
备案事项为告知事项,国资中心有权对企业报送的备案事项提出异议及改进意见。
审批(决定)或核准事项以“请示”书面文件形式上报,备案事项以“报告”书面文件形式上报。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将本规定的条款纳入企业章程,在企业章程中明确有关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国资中心根据国资监管工作需要和企业实际,可通过企业章程或授权经营文件对有关企业重大事项管理权限做出调整。
第二章 企业章程
第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章程由企业董事会或企业组建委员会制订(修改)报县国资中心批准。
国有控股及实际控制企业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和修改。提交股东会审议前,须报经县国资中心审核。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重要子企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须报县国资中心备案。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要进一步完善公司章程,在章程中明确党组织的职责权限、机构设置、运行机制、基础保障等重要事项,明确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
所出资企业要根据《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第十五条明确的六个方面研究讨论事项范围,结合实际修订完善前置研究讨论的事项清单,理清党组织和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其他治理主体的权责。对具有人财物重大事项决策权且不设党委的独立法人企业的党支部(党总支),由党支部(党总支)对企业重大事项进行集体研究决定。
第三章 战略规划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编制企业发展战略规划(五年或十年期),报县国资领导小组核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突出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引领性,对企业发展战略规划进行年度分解、中期评估和期末评估。国资中心督促指导企业开展发展战略规划中期评估和期末评估,必要时组织第三方评估。企业发展战略规划执行情况纳入企业领导人经营绩效或高质量发展考核。
第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对发展战略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将调整后的发展战略规划文本、详细的论证支撑材料及说明报县国资领导小组核准。
第四章 投资事项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事项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实施的以下投资:
(一)固定资产投资,包括房产、建筑物、设备、运输工具以及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其他固定资产投资工程或项目等生产经营性项目和非生产经营性项目;
(二)股权投资,包括以货币资金、非货币性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持有股权、债权等)作价出资,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经济行为,包括出资设立公司、参与增资扩股、股权收购、债转股、兼并等;
(三)金融投资,包括证券投资、保险投资、期货投资、一年期以上委托理财;
(四)县外投资(包括设立办事机构);
(五)其他投资。除前述规定以外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矿权、特许权、软件、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活动。
第十四条 本规定投资额是指企业完成一个项目所需的资产、权益投入,包括但不限于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涉及股权投资的,投资额是指认缴出资额和后续需要持续投入的金额。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是投资项目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所出资企业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国资监管要求,建立投资管理体系,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合理设定企业层级,规范各级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对投资活动进行有效管控,切实履行投资主体责任和股东职责,依法接受监管。企业投资活动应符合企业发展规划,聚焦主责主业、发展实体经济,促进科技进步,符合安全环保要求,提升投资质量和投资效益,以高质量投资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十六条 国资中心根据国家、自治区、地区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分类、分级监管。
(一)政府决策投资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决策实施的重大基础设施或重大专项任务的投资项目(含县发改重大项目库项目),实行事前备案管理。监管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向县国资领导小组报送相关备案材料后国资领导小组审核、县人民政府审批(决定)核准后实施。
(二)非政府投资项目。国资中心直属的一级公司单笔投资额300万元以下备案、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由国资中心审批,100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县政府审批;一级公司控股和实际控制的下属公司单笔投资额400万元以下由一级公司审批后报国资中心备案、4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由国资中心审批,100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县政府审批。列入国资中心“投资特别监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超过100万元且不足300万元的投资项目,由一级公司按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后报国资中心审批,30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县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要根据本规定,结合企业实际,进一步完善投资管理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国资中心备案。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投资管理流程、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责;
(三)投资决策程序、决策机构及其职责;
(四)投资信息化管理;
(五)投资风险管控;
(六)投资项目完成、中止、终止或退出;
(七)投资项目后评价;
(八)违规投资责任追究;
(九)对全级次企业投资活动的授权、监督与管理;
(十)投资项目档案管理;
(十一)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应对投资决策实行统一归口,加强投资决策授权管理。所出资企业向下授权投资决策的企业管理层级原则上不超过第二级。各级投资决策机构对投资项目作出决策,应形成决策文件,所有参与决策人员所发表意见应记录存档并签字备查。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应依据发展规划和投资能力,按照“应入尽入、能入全入”的原则,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报国资中心核准(备案)。年度投资计划应与财务预算相衔接,合理控制资产负债水平。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完成必要的前期工作,基本具备年内实施条件。
所出资企业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报送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建议稿,次年2月10日前报送经董事会审议的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投资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主要方向和目的;
(二)投资规模及资产负债率水平;
(三)投资结构分析;
(四)投资资金来源;
(五)投资预期收益;
(六)重大投资项目情况。
第二十条 国资中心依据企业发展规划、县域重大项目规划等,从投资方向、投资规模、投资结构和投资能力等方面,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进行核准(备案),必要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投资项目进行论证,重点论证资金来源、融资渠道、融资成本、投资回报等方面。
年度投资计划核准后,企业如需新增年度投资或重大投资项目发生变更,应履行相应手续。年度投资计划发生变化的,企业应于当年9月底前将调整后的年度投资计划报国资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做好投资项目的投资、融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对新实施的投资项目,应深入进行原材料、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其中股权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
第二十二条 对于固定资产投资事项,所出资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向国资中心报送以下材料:
(一)投资项目请示或报告。包括项目概况、投资必要性及效益分析、决策程序以及其他事项;
(二)安全、环境评估以及其他项目前期工作准备情况;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
(四)企业内部决策文件。主要包括企业党组织会议、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如董事对项目有保留意见的,须提供书面材料);
(五)国资中心认为须上报的其他材料。
备案事项可不提供(三)项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于股权投资事项,所出资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向国资中心报送以下材料:
(一)股权投资请示或报告。内容包括投资必要性及效益分析(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等)、资金来源、决策程序(企业党委<党组>会、董事会和总经理办公会)以及其他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方内部决策文件;
(四)标的企业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五)企业(股权投资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六)尽职调查报告(包括财务、法律、安全、环保等);
(七)出资协议文本或收购(受让)股权协议(合同);
(八)相关方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资产评估核准备案文件;
(九)法律意见书;
(十)国资中心认为须上报的其他材料。
企业新设独资子企业的,无须提供本条第(四)、(六)、(七)、(八)项涉及资料;新设全资、合资子企业的,无须提供本条第(四)、(六)、(八)项涉及资料。
第二十四条 对于金融及其他投资事项,所出资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向国资中心报送以下材料:
(一)有关金融及其他投资事项的请示;
(二)企业内部决策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投资必要性说明;
(四)国资中心认为须上报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应强化投资项目过程管理,对实施、运营中的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分析,针对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变化,及时再决策。如出现重大不利变化时,应研究适时启动中止、终止或退出机制。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企业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再报请国资中心审批或核准。
(一)对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重大调整,直接导致企业负债过高,超出企业承受能力或影响企业正常发展的;
(二)项目投资预算(企业上报备案或核准的投资金额)调整幅度超过10%的;
(三)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
(四)投资合作方违约,严重损害出资人权益的;
(五)按照有关管理规定,需报告国资中心的其他重大投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国资中心对所出资企业1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实行月调度。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上月投资完成情况,重点说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以及投资动态监测、财务风险预警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对重大项目要加强全程监管,强化跟踪审计。国资中心根据监管需要,每年抽取部分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重点关注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实施及运行效果。
第二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应编制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并于次年1月20日前报送国资中心。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年度投资完成总体情况及结构分析。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金融及其他投资的规模、行业分布等情况;
(二)年度投资效果分析;
(三)重大投资项目进展情况;
(四)年度投资后评价工作开展情况;
(五)年度投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第二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应按照科学规范、客观公正、全面真实、统筹协调以及利益回避原则,对投资项目自行开展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项目后评价,并形成项目后评价报告。
项目后评价报告是完善企业规划实施、提升投资管理水平、评价企业负责人行权履职情况以及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国资中心对监管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可根据工作需要选取部分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根据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企业警示风险,维护国有资本安全。
第三十条 投资项目完工后,企业应自行开展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项目审计,并将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结算)审计报告报送国资中心;国资中心根据工作需要,每年选取部分已实施项目联合有关部门开展审计工作(可以聘请第三方进行审计),重点关注计划外追加以及重大调整的投资项目。通过经济责任审计调查、审计延伸等多种方式,推进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存在重大问题的,视情况采取约谈整改、启动追责问责程序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建立健全投资风险管理制度,以合规管理、风险防范为重点,规范完善风险评估、风险监测预警和应对机制,提升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能力。尤其应加强对外并购等重大股权投资项目风险防控,严格执行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开展专项风险评估,科学研判并购项目价值,做好项目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研究论证,避免企业规模盲目扩张。
第三十二条 国资中心可根据国资监管工作需要和企业实际,通过公司章程或授权经营文件,对有关企业投资管理方式和权限进行调整。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及实际需要,向国资中心申请对特定类别的投资项目或单户子企业(包括重要子企业或其他承担特定功能的子企业)的投资管理授权。
第五章 融资事项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融资事项,是指企业因自身生产经营活动、投资活动需要而进行资金筹措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信用、保证、抵押、质押、租赁、发行债券等方式开展的间接、直接筹资活动。
第三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是本企业融资活动的责任主体,是融资决策直接责任人。企业应制定融资管理制度,明确本企业融资事项管理专门机构及工作职责、融资决策事项、所属企业融资权限等内容,构建“借、用、管、还”及风险防范一体的融资管理体系。
第三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应制订年度融资计划,包括资金需求、融资规模、融资方式、融资成本、资金用途、债务结构、财务状况及对未来收益的影响等内容。每年3月底以前将经董事会审议的年度融资计划报县国资中心核准。
经核准的年度融资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根据实际进行调整,调增幅度超过10%的,要将拟调整计划及时报国资中心核准;未超10%的将调整计划报国资中心备案。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应根据批准的年度融资计划分项、分批编制融资方案,结合企业发展战略、投资计划、项目建设周期、债务规模、债务结构、盈利能力、偿还能力、资产质量等实际,充分考虑金融市场利率水平和变化趋势,优化债务结构,降低融资成本。定期开展资金流动性风险评估,加强债务风险预警,充分研判企业未来债务偿还能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偿付风险。
第三十七条 建立融资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每年7月底前,将年度融资计划上半年执行情况向国资中心作出书面报告。次年3月底前,上报上一年度的融资分析报告。上一年度融资分析报告可与下一年度融资计划一并上报。
第三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已列入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或年度融资计划并经批准的融资事项,按内部决策程序实施及管理即可。国资中心直属一级公司单笔融资额300万元以下备案、3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由国资中心审批,1000万元及以上的由县政府审批;一级公司控股和实际控制的下属公司单笔融资额400万元以下由一级公司审批后报国资中心备案、4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由国资中心审批,1000万元及以上的由县政府审批。
第三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发行企业债、公司债、银行间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直接融资事项,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国资中心核准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实施。对资产负债超过合理水平、偿债能力弱的企业,从严审批。
第四十条 对于融资事项,所出资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向国资中心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融资的请示,包括融资规模、融资渠道、融资方式、资金用途、融资期限、融资成本等情况说明。
(二)企业《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文件。
(三)融资方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说明。
(五)法律意见书。
(六)国资中心认为须上报的其他材料。
流动资金贷款可不提供(三)和(五)。
第四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严禁下列融资行为:
(一)非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融资成本不得超过8%。
(二)不得举借没有偿债资金来源的债务。
(三)严禁以任何形式为政府及其部门举借债务,或以任何形式产生以政府财政收入作为还款来源、增加政府隐性负债的融资行为。在举债融资时需主动声明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所举借债务是企业债务,政府不承担偿债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资中心可根据国资监管工作需要和企业实际,通过公司章程或授权经营文件,对有关企业融资管理方式和权限进行调整。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及实际需要,向国资中心申请对特定类别的融资项目或单户子企业(包括重要子企业或其他承担特定功能的子企业)的融资管理授权。
第六章 担保事项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担保事项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所属企业”)以企业财产或保证人身份为被担保人(债务人或自身)的债务、行为、合同或协议履行而提供的抵押、质押以及保证等形式的保障措施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提供反担保的物或者权利等财产,是指财产权利人合法拥有且无权利瑕疵的财产。
第四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为自身及其所属各级企业,或者为县属其他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提供担保或借款,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后,国资中心直属公司单笔担保额300万元以下备案、3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由国资中心审批,1000万元及以上的由县政府审批;一级公司控股和实际控制的下属公司单笔担保额300万元以下由一级公司审批后报国资中心备案、3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由国资中心审批,1000万元及以上的由县政府审批。
第四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不得为第四十四条规定之外的企业提供担保或借款,主营业务是担保业务的县属国有企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业务。
第四十六条 对于上述须报国资中心核准的担保或借款事项,所出资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当向国资中心报送以下材料:
(一)董事会对本条(二)至(五)项材料审查后形成的担保或借款事项决议;
(二)总会计师出具的财务分析报告,其内容包括:担保事项说明、担保人与被担保人财务状况(含双方企业对外累计借入款项额和对外提供担保额)、融资资金用途、还款来源明细及还款计划、被担保人长短期偿债能力分析和盈利能力分析,担保事项财务风险评估及风险防范措施等;没有设置总会计师的由财务总监或财务部门负责人出具财务分析报告,并由企业分管财务的负责人签署意见;
(三)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其内容包括: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关系及双方股权结构、被担保人主体资格及资信状况、担保事项、反担保措施、决策程序、担保行为和担保内容的合法合规性、担保人与被担保人责任承担能力分析、担保事项法律风险评估及风险防范措施等;暂未设置法律顾问的由企业法务部门负责人或外聘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并由企业分管法务的负责人签署意见;
(四)担保人与被担保人有关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应上交应弥补款项表、基本情况表等;
(五)为项目或股权融资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政府部门的审批文件和国资中心的核准文件;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或需要补充的材料。
备案的担保事项无需提供(二)至(五)项材料。
第四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与其他投资人合作新设企业时,应当在合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按照同股同权、同股同责的要求,对各股东为新设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支持的方式和原则进行约定。其他投资人为财务类投资者的,按投资协议约定或公司章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在办理担保手续前,应当严格审查被担保人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信用等级、资金用途、资金使用计划、还款计划、还款资金来源,并制定相应的风险预案;在办理担保手续后,要对被担保人的资金使用情况和生产经营状况跟踪监督,建立担保动态监管档案。
第四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产品销售、合作贸易、代理业务等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应严格审查并注意识别各类合同、协议中让企业实质上承担担保责任的隐性担保条款,加强风险管控,提高决策层级。
第五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严格加强印章管理,因印章管理不善被用于为他人提供担保盖章而承担担保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将按照企业印章管理规定追究企业负责人以及有关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五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违反本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重组、改制、上市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重组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采取合并、分立、增资扩股等方式实现资产、债务或产权等要素重组整合,组建新的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或者企业集团。
本规定所称企业改制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由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有限公司改为股份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或国有资本全部退出。
第五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重组应当报国资中心核准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上市公司重组的,按照国务院国资委有关规定执行。
所出资企业改制应当报国资中心核准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企业改制时涉及股份制改革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同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破产、解散、清算方案,报国资中心审核后,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程序实施。
第五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上市(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招股的发行方式)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机构提出上市申请。
第五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上报国资中心核准重组、改制、上市、破产、解散、清算等事项的,一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申请及方案(含职工安置方案);
(二)法律意见书;
(三)企业董事会决议;
(四)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初步评估意见及维稳预案;
(六)其他须上报的材料。
第八章 国有资产交易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交易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及资产转让、出租等行为。
第五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及处置行为严格按照《托里县县县属国有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章 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涉及以下重大事项,应当报国资中心核准:
(一)企业的主营业务确定和变更(含与企业主营业务相关的各种资质的转移)、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和功能界定、分类及调整;
(二)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含工资总额)、决算方案(含工资总额)、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第六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对外超过5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捐赠,应当报国资中心备案;5万元人民币至50万元的捐赠,应当报国资中心审批;50万元及以上的捐赠,应当报国资中心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程序实施。
第六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股权管理、产权登记、担保管理、境外投资(包括设立办事机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管理、资产统计、收入分配,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认定、核销与处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方案,重大法律纠纷案件,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突发环保事件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管理和稳定的重大事项,须上报国资中心或县人民政府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董事会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报国资中心备案;国有控股、实际控制及参股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将董事会工作报告纳入股东会议案进行管理。
第六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经营中发现重大国有资产损失风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国资中心报告。
第六十四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须报告的其他事项,所出资企业应当及时向国资中心报告。
第十章 重大事项决策、报告程序
第六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重大事项应按照法律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以及企业章程规定,由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机构进行决策,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依照规定向国资中心报告重大事项,须经国资中心核准后方能实施的,国资中心收到企业报送重大事项的文件后,5个工作日以内给予是否立项或需提供补充材料的回复;国资中心自企业上报材料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以内给予明确回复。需由县政府批准的事项,国资中心应当在上报材料齐备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县政府批准。
国资中心根据需要委托咨询评估、进行专家论证和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时间不计在上述期限之内。
对于时限要求比较严格的紧急事项,企业应当提前派专人到国资中心进行充分沟通。对需国资中心与相关部门协商,以及请示县政府批准的事项,承办时限据实延长并告知企业。
第六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国资中心审核后,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八条 对所出资企业呈报的重大事项,国资中心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关专家、顾问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法律法规以及国资监管制度未明确规定由国资中心负责审批(决定)、核准、备案的事项,由所出资企业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依法依规自主决策。
第七十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完善)企业内部有关重大事项管理制度。
第七十一条 国资中心将不定期对所出资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考核评价、奖惩和任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派出董事的重要依据。企业监事会应当加强对企业执行情况的监督。
所出资企业报告重大事项,应当做到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错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所出资企业瞒报、谎报、迟报、漏报、错报重大事项的,应当视情节和后果严肃追究责任,对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约谈负责人,对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执行本规定不到位的企业,国资中心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企业相关人员责任;对于违规经营投资造成损失或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企业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十二条 国资中心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依法行权履职,对企业上报事项及时办理,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将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资中心负责解释,自2024年5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限1年。如国家、自治区、地区相关政策法规有修订,与本规定产生不一致,以最新政策法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