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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2-31 04:16:12 浏览次数:
托政发规〔2024〕5号
各乡(镇)、各相关单位:
《托里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12月30日
托里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优化国有资产配置,保证国有资产使用作用发挥最大化,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新政发〔2023〕27号)、《塔城地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塔行发〔2023〕26号),以及国家、自治区、地区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托里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预算管理、用于经营的资产管理、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绩效管理、资产报告、监督检查等活动。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并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流动资产、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全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六条 财政局是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自治区、地区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三)对本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四)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规定限额以上或特定资产的产权变动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负责行政事业单位改革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六)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资产的审批和国有资产收入(收益)的监督管理
(七)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物管理和具体管理工作,接受县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相关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物管理;
(三)建立公物仓,制定公物仓管理机制;
(四)制定相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评价和共享、共用、调剂机制;
(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自治区、地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及本办法,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组织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绩效评价和信息系统使用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四)按权限审核、审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处置、产权变动等事项;
(五)对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七)接受财政局的监督和指导,并向其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验收入库、日常使用、维护保管、处置以及收益上缴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资产配置是指单位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按照规定程序,通过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按其履行职能的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配置。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须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二条 财政局、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等相关部门要根据县人民政府要求,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卡片管理制度,设置总台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组织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物相符,并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并登记入账。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等。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加强风险管控。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严格履行评估程序,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履行审批手续,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
资产权属不清晰、被依法查封冻结、有争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资产不得出租。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通过优化再用、共享、调剂等多种方式,提升资产盘活效率。严禁借盘活资产名义,对无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或者虚假交易,变相虚增财政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因大型会议(活动)、临时机构、专项工作配置的资产,在活动(工作)结束后,应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配。
第二十四条 财政局、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应当在县人民政府指导下,建立健全本县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的方式,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财政局和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要密切配合,加大资产调剂力度,指导全县各部门(单位)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低效运转、闲置和超标准配置等各类国有资产有效盘活。
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制定并建立本县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管理机制,建立公物仓,组织开展共享共用工作,对使用领域少、使用频率不高且又确需配置的资产,优先由公物仓统一采购、统一调剂、统一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划转、对外捐赠等。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第二十七条 本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由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审核,具体处置权限由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 需处置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应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出租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国有资产的,原则上应采用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依据有关规定可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的,经政府批准后,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对其国有资产进行清查,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等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
第五章 预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局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等收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缴纳税费后上缴国库。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全额纳入部门(单位)预算管理。单位按照综合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支出预算,实行严格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确保国有资产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基础设施,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并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
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加强绩效管理。
第六章 基础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应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购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行政事业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每年度应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清查内容,主要包括国有资产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理、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制度完善等。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因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损毁、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办理资产权属登记,资产变动应办理权属证变更登记,避免权属不清。有账簿记录但权属手续不全的,可以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权申请,办理权属登记。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各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五十一条 政府推进资产信息化建设,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章 资产报告
第五十二条 建立县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政府按照规定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主管部门。
各主管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县财政局。
第五十五条 财政局应当每年汇总本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财政部门。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依规认真、如实编写国有资产报告,不得瞒报、虚报、漏报国有资产情况,并对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八章 监督、法律责任及附则
第五十七条 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按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及本办法。
第六十一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财政局、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件下载:关于印发《托里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pdf